※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:
1.銷售貨物之意義—移轉貨物之所有權,取得代價
2.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(開立統一發票,課營業稅)
3.認定標準—若貨物須移轉,視其「起運地」而定,若貨物不須移轉,視其「所在地」而定。
※ 境內銷售貨物之認定標準
起 運 點 |
目 的 地 |
性 質 |
課 (免) 稅範圍 |
在我國境內 |
在我國境內 |
一般內銷行為 |
列入課稅範圍 |
在我國境內 |
在我國境外 |
外銷適用零稅率,例如:〔營七〕規定之七款貨物或勞務銷售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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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我國境外 |
在我國境內 |
屬進口貨物行為,依〔營九〕及〔營四十一〕規定課免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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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我國境外 |
在我國境外 |
不屬在我國境內銷售 |
不列入課稅範圍 |
※ 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:
1.自用貨物或贈送貨物—轉供營業人自用,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,雖無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或未取得代價,仍應視為銷售開立統一發票,但為簡化作業,作為下列用途之貨物,則另有規定~
a.營業人以其產製、進口、購買供銷售之貨物,轉供營業人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,除設帳記載外,可免開立統一發票
b.凡屬下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贈送樣品,辦理抽獎贈送獎品,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者,贈送之物品及免費換修之零件,除應設帳記載外,可免開立統一發票
c.貨物於購入時已決定供作酬勞員工、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,並以各該有關科目列帳,其購入該項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,除合於為協助國防建設、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外,已依照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未申報扣抵者,可免視為銷售貨物並免開立統一發票。
2.解散或廢止時餘存之貨物—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。
3.受託代購—營業人以自已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。
4.委託代銷—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。
5.受託代銷—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,礼為銷售貨物,所以要開立統一發票。
※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:
1銷售勞務之意義—a.提供勞務予他人、b.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、收益,以取得代價者,但a.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b.個人受僱提供勞務,不包括在內
2.視為銷售貨物之情形。
3.認定標準—a.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b.國際運輸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c.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。 ※ 進口貨物的保稅區域:1.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2.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3.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4.保稅倉庫,但如從保稅區域進入境內地區(關稅課稅區),即視為進口。 ※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:1.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2.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3.外國之事業、機關、團體、組織,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場所者,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,但外國國際運輸業,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,而有代理人,為其代理人。 1.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、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。 2.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、機關、團體、組織,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。 3.外國之事業、機關、團體、組織,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。海關、法院等如有拍賣或變賣品,則海關及法院亦應為納稅義務人,但是各地方政府管理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,由於該停車費收入核屬具有規費性質,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。 ※ 營業人身分之變更: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變更。 ※ 營業稅的減免:營§7-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零稅率,營§8-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適用免稅,營§9-進口貨物適用免稅。
※ 營業人定義(範圍):所謂的營業人,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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